(2010)台温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良宇机械与台州良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良宇机械,台州良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北山头。法定代表人:郭秀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凌,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良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岙底胡路36号。法定代表人:蔡红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良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晓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良宇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数年来,被告因需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车床、轴承等货物。经结算,截止2009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62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9662元。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09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62元的事实。被告台州良宇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车床、轴承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良宇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9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台州良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