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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思佳贸易有限公司与胡卫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思佳贸易有限公司,胡卫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绍兴县思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娟。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胡卫江。原告绍兴县思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卫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胡卫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到2010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6,613.03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到9月底付清。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6,613.03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胡卫江辩称:对欠货款数额和事实无异议。但因纺织厂提供的布有质量问题,客户至今未能出售该纺织品,致货款未能收回。总货款有48万多元,我已向原告垫付12万元。我会在讨回货款后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10年6月26日确认尚欠其货款人民币366,613.03元,并承诺到9月底付清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卫江向原告绍兴县思佳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纺织布,所欠货款以欠条形式确认,应系买卖双方的合意行为,具有拘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卫江应支付原告绍兴县思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6,613.03元,并赔偿损失(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9元,减半收取3,39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5,819.50元,由被告胡卫江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9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