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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柯华国土资源管理所与孙菊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柯华国土资源管理所,孙菊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绍兴县柯华国土资源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胡燕鸣。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告:孙菊凤。原告绍兴县柯华国土资源管理所与被告孙菊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桑伟强、人民陪审员吴加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菊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柯华国土资源管理所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绍兴县柯桥笛扬路新江村15幢1051号1楼临街营业房四间,租期三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租费为每年8.5万元,款于每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费。且租期已满,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但被告仍强占房屋,拒绝腾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支付所欠租费8.5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赔偿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腾退日止的租金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争房屋被告已于2010年8月3日腾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费8.5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赔偿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日止的房租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绍兴县柯桥笛扬路新江新村15幢1051号1楼临街营业房四间(含楼梯间)、二楼八间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8.5万元,租金分年于每年的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催讨房租费的事实;3、函、律师函,证明催款后被告未付,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1日分别向被告再次主张催要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租费的事实;4、函、缓交租金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方的催缴房租函及其未缴纳房租的事实。被告孙菊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绍兴县柯桥笛扬路新江新村15幢1051号1楼临街营业房四间(含楼梯间)、二楼八间,租期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租金为8.5万元/年,租金按年支付,于每年的5月31日前付清。2010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租金85,000元,被告以经营不良,资金困难为由未予以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租赁房屋,并继续使用。为此,遂成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于2010年8月3日将上述租赁房屋腾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租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每年的5月31日,并不能明确该一年的租金支付日为2009年5月31日前。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且原告的催讨函明确要求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上述一年的租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上一年的租金,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其未返还租赁物,直至2010年8月3日腾退房屋交还原告,对其逾期占有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偿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有租赁物的租金损失14,137元(85,000元/年/365天*65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菊凤应支付原告绍兴县柯华国土资源管理所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租金85,000元,并偿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金85,000元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菊风应支付原告绍兴县柯华国土资源管理所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日的租金14,1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孙菊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