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塑胶有限公司、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厂与义乌市××××厂、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塑胶有限公司,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厂,义乌市××××厂,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号。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义乌市××××厂,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朱某。被告朱某。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厂、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厂、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厂有玩具膜业务往来。2010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义乌市××××厂系被告朱某个人独资企业。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义乌市××××厂支付货款8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某对被告义乌市××××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义乌市××××厂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已付货款27万元的依据。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厂系被告朱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厂曾有玩具膜业务往来。2010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义乌市××××厂给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益腾塑胶2010年5-7月份货款计人民币86万元”。之后,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10月18日、11月9日共计支付货款27万元,尚欠货款59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被告提供的收付款凭证三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义乌市××××厂至今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义乌市××××厂系被告朱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厂、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某对被告义乌市××××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1616元,被告义乌市××××厂负担7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