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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任广齐与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2010民一初18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贤,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1818号原告(反诉被告)任广贤,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章丽,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麦志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巍、吴春霞,均系该司员工。原告任广贤(反诉被告)与被告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贤的委托代理人章丽、被告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巍、吴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广贤诉称:原告退休后,被告返聘其为员工,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拖欠原告工资。2008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所拖欠的工资差和清凉饮料补贴为24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确认了支付拖欠工资和补贴的时间。然而,被告却出尔反尔,未按照方案的规定按期支付,虽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此外,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原告仍担任“广园中路-大金钟路立交工程施工监理”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按照被告在经营期满交接书上达成的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6个月的工资,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也还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资差900元和清凉饮料补贴1800元,合计2700元;2、支付原告担任“广园中路--大金钟立交工程施工监理”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工资12000元(2009年1月至6月);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工资差和清凉饮料补贴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这两笔款项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原告以劳务关系提起诉讼,就不存在上述两笔款项。广州市的文件规定,清凉饮料补贴只补5个月,每人每月最多150元,而且要符合高温的情况,原告所说的1800元肯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司确认双方关于广园中路-大金钟立交这个项目存在劳务关系,但是我司不同意支付原告12000元。当时约定是按照每月1500元,共支付6个月即9000元的劳务费给原告,我司原来都打算支付给原告,后来没有支付,就是涉及我司的反诉。原告是退休返聘人员,曾于2005年1月1日与我司签订为期两年的《聘用协议书》,担任我司经理,后于2006年底担任我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至2008年12月底。原告在经营我司期间,管理不善,财务混乱,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现象,被迫于2009年2月5日与接收方陈某及见证方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交接书》,将我司交给接收方代表陈某继续经营管理。根据《交接书》第五条第3点规定,“移交方在未完成监理项目中担负岗位工作,或接收方需要移交方继续提供劳务服务,接收方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务酬金”,据此,原告继续担任“广园中路-大金钟路立交工程施工监理”项目中的总监理工程师,负责该项目直至工程竣工备案(该工程已于2009年7月完工),原告可获得的劳务报酬根据约定合计9000元。但是,2009年7月,我司收到合作方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函件,认为由于我司现场监理人员管理不到位,导致监理工作失职,造成工程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直接造成其被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停牌三个月,故此,其对我司处罚如下:1、接管与我司合作的广园中路-大金钟路监理工程项目;2、对我司进行80000元的经济处罚。之后,其在对我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80000元,造成我司直接经济损失80000元。该损失完全是由于原告在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期间严重失职造成,所以该损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现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80000元;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监理资质,是挂靠在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原告担任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是由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任命,在这个工程中是职务行为,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罚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支付8万元的损失。被告反诉称原告经营不善无依据,原告在经营公司期间是盈利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退休。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监理公司经理,聘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10月3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2009年1月1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麦志坚。2008年7月7日,原告被任命为“广园中路-大金钟路立交改造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至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均确认此期间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同年6月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每月劳务报酬2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劳务报酬1500元,包括1000元出场补贴及500元证件补贴,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担任上述项目总监工作失职,导致被告经济损失80000元,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州市市政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其中注明的工程为广园中路-大金钟路立交改造工程,证明原告没有善意全面履行职责。证据二、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监理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公函,证明该司对被告进行80000元的经济处罚。证据三、监理公司向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计统处、工程处、广州市市政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请求复议的报告》。证据四、被告向监理公司的催款函,被告应收监理费297789.6元;证据五、费用报销单及进账单,监理公司实际支付被告200000元;证据四、五证明监理公司已实际对被告进行了包含8万元的经济处罚。经质证,对证据一,因无加盖公章,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提到的现场监理人员不是原告;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900元及清凉饮料补贴1800元,为此提交工资签领确认单,其中记载原告已领取2008年5月至同年12月工资,未签名领取07-08年清凉饮料补贴1800元及07年10月至12月工资补差900元,落款处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及原告2008年12月12日签名。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08年12月期间原告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被告的公章,可随意加盖,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确认。为此,被告提交《文件交接清单》,证明在2008年12月31日前,被告的公章掌握在原告处。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中无原告签名确认,不予确认。另查明,原告曾就本争议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穗天劳仲案非终字[2010]5号裁决,认定本案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每月的劳务报酬,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2000元不予采信,而采纳被告的主张,依法认定原告每月劳务报酬为1500元。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担任上述项目总监工作失职,导致被告经济损失8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被告并未对双方的奖惩、扣罚作出约定;第二,被告提交的《整改通知书》无加盖公章,不符合公文的基本要件,且其内容还涉及监理、项目经理等的违规情况,不能证实工程需整改的全部责任在总监,即被告主张的原告;第三,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失职行为,即使原告失职,被告提交的公函及《关于请求复议的报告》均不能证实监理公司受处罚及被告受监理公司处罚的全部、直接责任在原告,亦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行为与被告被扣罚80000元有直接因果关系;第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监理公司有罚款的权限,被告提交的催款函、费用报销单及进账单可证实被告收到监理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实际被扣罚80000元。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主张因原告失职致被告损失8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8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同年6月劳务报酬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工资补差900元及清凉饮料补贴1800元,为此提交了有原告签名及被告加盖公章的工资签领确认单,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持有被告的公章、可随意加盖,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工资签领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清凉饮料费的计算有误,此不足以反驳双方确认的工资签领确认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补差900元及清凉饮料补贴1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广贤2009年1月至同年6月劳务报酬9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广贤2007年-2008年清凉饮料补贴1800元及2007年10月至12月工资补差900元。三、驳回原告任广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由原告任广贤负担50元,被告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反诉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由被告广州华竣市政园林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麦英杰黄小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