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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左小草与程日军、马国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小草,程日军,马国益,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左小草。委托代理人:李忠、徐虹。被告:程日军。被告:马国益。被告:程武。原告左小草为与被告程日军、马国益、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草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日军、马国益、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小草诉称:2009年9月,三被告与原告左小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日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共计7个月,月息为借款金额的1.5%,逾期还款每日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被告程武承诺为被告程日军上述借款(包含但不限于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日军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武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日军、马国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6250元(以本金50000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共计76250元;2、被告程武对被告程日军、马国益的前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左小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日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程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程日军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50000元;证据4: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程日军和马国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日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国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程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左小草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程日军、马国益、程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被告程日军、程武与原告左小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日军因制气炉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31日,共计7个月,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1.5%,逾期还款每日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被告程武为程日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左小草于2009年9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将50000元汇给被告程日军,原告在扣除7个月利息实际交付44750元后,被告程日军向原告出具50000元收条一份。2010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日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武也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马国益与程日军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左小草与被告程日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支付款项时已预先扣除利息5250元,因此本案的本金应认定为44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段时间不超过半年,违约金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当时的年利率为4.86%)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程日军与马国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国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武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日军、马国益、程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日军、马国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左小草借款人民币44750元;二、被告程日军、马国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左小草违约金人民币2503元(以44750元本金,按年利率19.44%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三、被告程武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日军、马国益追偿;四、驳回原告左小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56元,由原告左小草负担900元,被告程日军、马国益、程武负担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光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