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XX与余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余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XX,晖新村202幢4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伟军,丽华新村8幢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XX为与被告余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邢潇潇、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余伟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如借款方逾期还款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每天按未还款额的万分之六点七的标准向出借方支付借款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给出借方违约金;同时借款方还必须承担出借方为收回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100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余伟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日,被告余伟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如借款方逾期还款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每天按未还款额的万分之六点七的标准向出借方支付借款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给出借方违约金;同时借款方还必须承担出借方为收回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100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余伟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代理审判员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颜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