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37号申请人: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景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被申请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魏某琼,女。申请人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根据(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68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向本院申请向债务人魏某琼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案号为(2009)深宝法执字第4801号,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组织相关当事人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听证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太保公司根据(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68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确定的权利义务,向本院申请向债务人魏某琼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案号为(2009)深宝法执字第480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魏某琼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龙景花园腾龙阁X百分之五十的产权,该房产属于魏某琼与吴某共有。另查,魏某琼与吴某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其共同所有的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龙景花园腾龙阁X房产于2008年6月16日经二级转移登记于魏某琼与吴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68号生效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产权登记资料、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魏某琼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其登记结婚时间为1998年4月17日,而其双方共有房产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龙景花园腾龙阁X系于2008年6月16日经买卖二级转移登记于魏某琼与吴某名下。此不动产购置发生于魏某琼与吴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其又未能提供相关反证,故该财产应属夫妻共有财产。被申请人辩称魏某琼作担保时其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家庭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申请人以其不知妻子魏某琼为他人作担保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第37条、第56条、第76-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陈浩山人民陪审员 肖典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晶晶书 记 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