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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照兵与杭州翔殷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兵,杭州翔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李照兵。委托代理人:孙玲利。被告:杭州翔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强。委托代理人:金民民。原告李照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翔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笔迹鉴定。2010年10月2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玲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联华超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留和路502-30号超市(以下简称老店)的部分场地经营鲜肉、鱼海产品、冷冻食品、豆制品和蔬菜,被告提取一定比例的营业额作为租金,每周按电脑销售单结算货款一次。但自2009年10月以后,被告多次不能按时结清货款,截止2010年6月4日,被告已积压货款29900元未付,导致原告无力再向被告超市供货。故诉至法院,要求:1、返还原告货款29900元,退还押金5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支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被告辩称:原告在老店实际经营时间为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3日,创造的营业额为423873元,扣除租金,被告可领取款项为397969.29元。被告实际已领取款项378944元。同时,自2010年6月4日至8月16日原告违约未经营,仍应支付相应租金,按照2010年3月14日至6月3日80天的营业额75896.26元,租金按7%计算平均营业额,原告应支付租金4780.8元。另外,由于原告承租了翰墨香林正大门留和路568号超市(以下简称新店)场地销售蔬菜等,双方约定新店租金在老店应付款中扣除,原告应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的新店租金为16875元。据此,原告已多领了款项2629.51元。被告已结清原告所有货款,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相反原告中途退租,故押金不应退还。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无需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2010)杭西商初字第11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3、联华超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4、催告通知书及货款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根据平均营业额扣点情况,推算原告应领货款总额为405173元,扣除原告已领取款项362943元,被告尚欠42230元未付。5、商品销售汇总表,证明原告应领货款总额为408756元。被告举证如下:1、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按期与原告结算,原告已领取货款378943元。2、商品销售汇总单一组,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6月3日期间的营业额为75896.26元,扣除租金,原告可领取71263元;按7%计算平均日租金为66.4元,原告应支付未经营期间的租金4780.8元。3、新店租赁合同,证明第一年原告每季度应交纳租金5625元。4、2009年12月25日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同意在老店货款中扣除新店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租金5625元,被告已开具收据给原告。5、2010年3月6日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同意在老店货款中扣除新店2010年3月至5月的租金5625元,被告已开具收据给原告。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4日开始不来超市经营,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7、2010年5月31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应在老店货款中扣除新店2010年6月至8月的租金5625元。8、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原告承认儿子李东在被告处领款,新店租金及水电费在本案营业额中扣除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过相应收款收据的事实。9、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3月13日的商品销售汇总单,证明原告在该时段内销售营业额为347977.15元,可领取货款326706.29元。10、2010年5月31日的收款收据存根,证明事项同证据7。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催告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货款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自2009年9月16日开始销售蔬菜,此前的蔬菜是他人销售,故应扣除8月23日至9月16日的蔬菜销售款,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其中2010年3月4日、5月31日的10000元和6000元领(付)款凭证不是李东本人所签;2010年3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实际是1000元,被告事后添加成11000元;对其余领(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对2010年3月4日、5月31日领(付)款凭证上的“李东”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处签名不是李东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李东收到该两笔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3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汉博所)对2010年3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的“壹万”与“壹仟元正”以及“11000”的第一个“1”与后面的“1000”是否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天上午原告领取了1000元,下午又领取了10000元,因为双方关系较好,当时图方便没有另行签收领(付)款凭证,而是在“1000”前加了“1”。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0年3月30日原告实际领取款项为1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领取货款368943元。原告对证据2、6、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对证据3、4、5、7、10的真实性不知情,同时认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件,结合证据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4、5、10系其内部的记账联和存根联,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上述收款收据交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联华超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留和路502-30号超市的部分场地销售鲜肉、鱼海产品、冷冻食品、豆制品,每周按电脑销售单结算货款一次,被告按鲜肉、鱼海产品、冷冻食品的销售额收取6%、豆制品的销售额收取8%作为租金,租赁期为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原告缴纳押金5000元,原告除需要缴纳规定的水电费外,不承担超市内(电灯和空调)或政府部门的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如中途退租,被告不退还租金和押金,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此后原告进入超市开始销售鲜肉、鱼海产品、冷冻食品、豆制品,2009年9月17日开始新增蔬菜的销售,双方口头约定蔬菜按销售额的6%支付租金。原告实际经营到2010年6月3日,创造的营业额为423873元,扣除老店相应的租金,原告可领取的款项为397969.29元,原告已实际领取货款368943元。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又签订新店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该店面中的25平方米经营蔬菜、鱼肉鸡、豆腐等,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第一年租金2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华超市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对原告创造的营业额为423873元,扣除老店相应的租金,原告实际应领取的款项为397969.29元无争议,原告已实际领取货款368943元,尚欠货款29026.29元未付。关于新店的租金应否在本案货款中扣除的问题,被告认为双方约定新店租金在老店货款中扣除,并已实际按此操作扣除了新店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租金16875元,被告亦开具了相应的收据给原告。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认为新店租金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次庭审中认为2010年5月以前的房租11250元已在老店货款中扣除,但2010年6月至8月由于被告锁门不让原告入场经营新店,故不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新店达成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新店租金在老店货款中扣除,但基于原告自认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新店租金应在老店货款中扣除,故本案的货款中应扣除该部分租金11250元。至于2010年6月至8月间的新店租金,因双方对原告实际是否经营以及是否需要支付租金存在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作审查。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7776.29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中对被告不按时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平均营业额标准支付其未经营期间的营业额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为305元。被告未按时结清货款,与原告不进场经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开始不进场经营,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其违约程度,被告有权不退还相应未履行期间的押金1082元,但被告主张全部押金不予退还的意见,对原告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3918元。但被告要求原告按平均营业额标准支付未经营期间的租金并在货款中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翔殷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照兵货款17776.29元,退还押金3918元、赔偿损失305元,合计支付21999.29元。二、驳回李照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李照兵负担366.5元,由杭州翔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5元。杭州翔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鉴定费2000元,由杭州翔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李照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