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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相民初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董雪琴与苏州华盛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雪琴,苏州华盛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相民初字第0781号原告董雪琴。委托代理人李成松,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苏州华盛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官渎里立交桥北堍。法定代表人姚寿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婧、陈丽红,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雪琴与被告苏州华盛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装饰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卢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松、杨杰,被告华盛装饰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秋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周琳珍参加评议。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松、杨杰,被告华盛装饰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雪琴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2006年被告与原告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自1998年开始,原告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但其经常加班至晚上8点以后,且原告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亦经常被安排加班,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2008年7月,原告因病住院,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被告仅仅发放原告工资每月2000元,与约定的每月2200元差额200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长期克扣并拖欠原告加班工资,拒不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原告遂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8日相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相劳仲案字(2009)第7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不当,故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41532元;被告支付积欠原告工资8400元(病假工资2200元、2009年10月份工资220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间工资差额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加班工资25%的赔偿金12483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300元。审理中,原告董雪琴将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41532元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73.4元(自2008年9月至12月止);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积欠工资8400元变更为3717元(其中:2007年至2009年间电话费扣款1313元、其他扣款704元、2009年10月工资差额300元、2009年11月工资差额1400元);原告董雪琴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赔偿金1248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盛装饰品公司辩称,其并未拖欠原告的延时工资,也未克扣、积欠原告工资。原告是自动提出离职的,后被告予以准许,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董雪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工资卡发放明细及考勤卡,证明原告每天上班时间及每月工资,但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且被告还每月克扣原告的工资。2、原告09年工资条,证明工资组成中有被告不应该扣除款项,如扣除的话费、其他扣款等。且根据原告的考勤卡,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以及工资单上显示的实发工资与汇入原告银行卡上的数额有差距。3、证人钱惠、王安梅的证言,证明原告实际上班的情况,以及加班的事实。被告华盛装饰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认为,对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并未克扣工资,其已按考勤足额支付了工资。对证据2认为,原告是公司的管理人员,配备手机一部,但在一定费用范围内是免费的,超过限额是由原告自己负担的,有制度规定的。工资单是原告提供的,这证明原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该工资单也证明了原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福利以及扣款的明细。对证据3认为,因证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是否被告员工,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华盛装饰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职申请通知,证明原告自动提出离职的,但该通知是2009年10月19日发函至被告处,但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2009年11月19日仲裁时原告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是2009年11月19日。2、关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3、苏州华盛纺织社保报销明细表,证明原告的社保每年报销的费用情况。4、关于作息时间的补充说明,证明有关作息时间的规定为:每天工作8小时,中午休息1小时,晚上加班前休息1小时。5、通知及费用清单,证明小灵通是对基层领导使用的补贴标准,以及原告使用费用明细和超支扣款情况。原告董雪琴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98年进厂来,被告一直不办理社保,后原告被迫于2003年起自己办理了社保,故报销了有关社保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是被告的自我陈述,不得作为书证使用,没有证明力,且与原告的加班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原告从未见过,也没有签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但原告一直上班到2009年11月18日。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之后,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相劳仲案第(2009)第704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内容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月-10月的社会保险的报销费用3090元;非终局裁决内容为: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每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110元、2084元、2032元、2050元、2062元、2056元、2054元、2062元、2094元、2300元、1890元、1747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5.08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850元/月,被告自2008年9月至12月间,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4600元(每月1150元,计四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11月的工资666元。又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自2005年起至2008年止每年为原告报销社会保险费用分别为:3000元、3354元、3708元、3708元。2009年度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而未报销社会保险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工商材料查询表、劳动合同、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关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社保报销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只主张自2008年9月至12月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的考勤表,且扣除每天一小时吃饭时间,其自2008年9月至12月间,平时加班304小时,休息日加班328.5小时,节假日加班9.3小时,被告应支付其加班工资5573.4元,但被告在该期间仅支付加班工资4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加班工资97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并提供了考勤表、工资条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考勤表,其在原告2008年9月至12月工作期间,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劳动,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离职,现原告虽只主张自2008年9月至12月间的加班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打卡的考勤表及2009年1月至11月19日的电子考勤记录,结合原告每天上班的实际时间,及双方确认中午1小时吃饭时间,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19日离职期间的加班工资,经审核,本院酌情认定为:平时加点时间为621.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446小时。对于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被告确认按每月850元基数计算。综上,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19日的加班工资为:平时加班工资为4554.09元(850元/月÷21.75天÷8小时×621.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4127.59元(850元/月÷21.75天÷8小时×1446小时×200%),两项合计人民币18681.68元,被告在原告的上述工作期间内已发放加班工资27625元,超过应发放的加班工资金额,故应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原告只主张2008年9月至12月间的加班工资,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其工资3717元(其中:2007年至2009年间电话费扣款1313元、其他扣款704元、2009年10月工资差额300元、2009年11月工资差额1400元)的请求,其中:对于电话费扣款1313元的主张,原告虽提供了电话费扣款的工资条,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通知以及原告使用小灵通超支明细和费用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话费的扣款是因原告使用的手机费用超过被告规定的费用范围,对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承担,金额进行扣除承担部分的款项,故被告在发放原告的工资中进行扣除,被告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扣款704元的主张,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0月,未按原告工资条中实发工资向其发放工资,少发原告工资87元、20元,合计107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扣款事由成立,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于另外扣款59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工资差额300元的主张,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少支付工资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工资差额1400元,因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再没有到被告处上班,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卡记载,证实原告于2009年11月共上班14天,且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5.08元,原告11月份的工资应为1316.37元(2045.08元/月÷21.75天/月×14天),但被告实际发放工资666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2009年11月工资为650.37元。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加班工资25%的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未缴纳社保,因原告已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无需再办理,且原告对其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自2005年起在次年的1月向被告报销,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尚未向被告报销该年度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2009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原告与被告已于2009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对该社会保险费也应一并予以支付,现根据上年度社会保险费报销的费用为370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3090元(3708元/年÷12×10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结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25300元的请求,本案中,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至于被告尚结欠原告2009年11月工资650.37元及工资扣款107元,因该两项金额较小,被告并未故意拖欠不付,且被告已报销了原告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应费用,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华盛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雪琴2008年7月、10月少发工资107元、2009年11月少发工资650.37元,合计人民币757.37元。二、被告苏州华盛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雪琴2009年1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3090元。三、驳回原告董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州华盛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秋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周琳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