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培勇与姜振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勇,姜振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林培勇,市龙湾区瑶溪镇金纬路12号,身份证号:330303196704190615。委托代理人:李仙飞,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姜振泽,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商城街24号,身份证号:××32。原告林培勇为与被告姜振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振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勇诉称:被告姜振泽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姜振泽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300000万元按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摘抄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永中派出所,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已委托应晓春将该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被告的事实;4、证人应晓春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姜振泽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姜振泽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姜振泽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姜振泽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该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振泽应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振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振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培勇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本金300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姜振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