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8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无法出庭应诉,又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鲁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3日,两被告因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09年10月12日还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借口资金困难拒绝偿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鲁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以及银行转帐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以及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鲁某某承认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已经支付利息两个月。但辩解借款用于办养狗场、搓麻将,因与王某某的感情一直不好,经济上早就独立,王某某对此不知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被告鲁某某的辩解,原告承认月利率按6%计算利息,扣除利息12000元,汇给被告鲁某某388000元。但没有收到被告鲁某某的两个月利息。庭审过程中,本庭出示两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据4),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庭出示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王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证据4虽能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但离婚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和规避法律,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3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鲁某某就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达成协议,由于原告实际汇给被告鲁某某388000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月利率双方口头约定为6%。证据4的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鲁某某偿还的效力,仅发生在两被告之间,两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抗辩债权人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鲁某某、王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9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8月13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09年10月12日偿还借款,月利率按6%计算,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事后原告支付给被告鲁某某388000元。该借款388000元以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鲁某某认为已经支付两个月利息,该意见与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10月13日起支付利息并不矛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自该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鲁某某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6%,原告以约定的月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过高,向本院请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该请求已经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予以支持。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8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64元,公告费280元,合计8444元,由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8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