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毛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毛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97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毛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傅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毛某某与盛新海、盛峰明、盛明星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稠城杨树塘10幢5号(权证号码:义乌房稠城共字第a00133408号)的房产。查封被告毛某某与盛新海、盛峰明、盛明星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稠城保联西街19号(权证号码:义乌房稠城共字第a00133694号)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