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世刚、郑淑娥与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刚,郑淑娥,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灞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王世刚。系被害人王某之父。原告郑淑娥,职住同上。系王世刚之妻,系被害人王某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李瑛。被告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西蓝高速公路灞源收费站西蓝高速公路养护处内。法定代表人杨鹏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永平,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武孝,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王世刚、郑淑娥与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害人王某等人乘坐赵强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路经西蓝高速公路时,被同车道后方行驶的周希文驾驶的陕A×××××号中型厢式货车撞上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周希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强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赵强负次要责任的原因系西蓝高速公路路面有巨大坑槽减速所致,被告华通公司作为西蓝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方,应承担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50705元。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是乘坐赵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亦认定肇事司机周希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系赵强、周希文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与华通公司经营管理西蓝高速公路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被害人王某的继承人将华通公司列为被告,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刚、郑淑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现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由本院退付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