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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韦彩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彩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彩光。200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9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彩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桂益萍、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彩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韦彩光至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约克大酒店8128房间,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将26.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14万元卖给李某,已收取人民币8000元。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韦彩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彩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沈某的证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彩光明知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彩光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被告人韦彩光系贩卖毒品罪再犯。鉴于此,对被告人韦彩光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彩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彩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自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顾建强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