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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彬彬、洪道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刘彬彬,洪道发,李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92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陈宏强,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俏慧,系该银行员工,苍南县灵溪镇华侨路336号。被告:刘彬彬,身份证号码330327197502060025,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灵溪镇菜市街80号,现住苍南县灵溪镇二中西路62号。被告:洪道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505263610,住苍南县灵溪镇渔塘口村129号。被告:李春凤,身份证号码420111197903045547,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苍南仪表厂宿舍,现住苍南县灵溪镇河滨小区a幢201室。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为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刘彬彬、洪道发、李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彬、洪道发、李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刘彬彬以购采矿用料为由,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8.8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5日止,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率(即月利率为13.275‰)计息。被告洪道发、李春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只支付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刘彬彬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被告洪道发、李春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彬彬、洪道发、李春凤未作答辩。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刘彬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洪道发、李春凤为该借款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彬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洪道发、李春凤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的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彬彬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洪道发、李春凤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洪道发、李春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彬彬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二、洪道发、李春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洪道发、李春凤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彬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彬彬、洪道发、李春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骄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