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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初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克育与孙焉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初字第0667号原告孙某甲,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孙桂军(系原告之子),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孙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庄洪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军、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洪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8月25日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借给其三个女儿人民币25000元。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协议离婚,原告应该承担我的生活费用。原告要求归还我女儿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可以另案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8月25日起诉离婚,但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木橱1个、扬子空调1台、冰箱1台(均在原告处)。双方一致认可三样物品价值3000元。原告另有存款25000元。共同债权:被告大女儿张广花借6000元、被告二女儿张广梅借8000元、被告三女儿张广霞借7000元、被告姨侄儿尹小喜借2000元(已归还给原告1000元)。另查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工资5000元,被告无固定收入及经济来源。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孙某乙于2010年2月3日起诉要求原告孙某甲给付扶养费,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孙某甲每月给付孙某乙扶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南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辩称存款25000元被其儿子买房用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张广花、张广梅、张广霞的借款已归还,并被其生活所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尹小喜借款2000元,原告称已归还1000元,被告虽否认,但考虑尹小喜系被告姨侄儿,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尹小喜的借款1000元,该款属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第一次判决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生活。且分居已满一年,能够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000元的三样物品(木橱、杨子空调、冰箱)、原告处存款26000元(含尹小喜归还1000元)及共同债权22000元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在离婚分割时应各半享有,即每人享有25500元的财产份额。在具体分配时,本着公平、合理、便利原则,已在原告处的实物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均系被告亲属所借,由被告负责追偿较适宜。因被告已年迈且无固定的收入来源,生活相对困难,原告在离婚时应给予适当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木橱1个、扬子空调1台、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已在原告处,价值3000元);共同存款26000元,由原告孙某甲享有22500元,被告孙某乙享有3500元;债权22000元,由被告孙某乙享有(张广花6000元、张广霞7000元、张广梅8000元、尹小喜1000元)。三、原告孙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孙某乙生活扶助费10000元。以上二、三两项合计后,原告孙某甲应给付被告孙某乙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浦汉清审 判 员  张正军代理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