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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上××市××家××场民间与章某某、上××市××家××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上××市××家××场民间,章某某,上××市××家××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01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上××市××家××场,住所地上××市××官街××光村,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戴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上××市××家××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上××市××家××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2008年1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9年3月1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半年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210000元;被告上××市××家××场对其中的100000元某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9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0月8日归还的事实;2、2008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上××市××家××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28日归还和支付利息的事实;3、2009年3月16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上××市××家××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且利息已付的事实。被告章某某、上××市××家××场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9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在2007年10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某某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同意被告章某某延迟至2008年1月8日归还借款,被告章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8日,本金50000元未还。两被告又分别在2008年12月28日和2009年3月16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08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按农某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2009年3月16日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9月15日止。以上借款150000元及相关的利息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上××市××家××场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上××市××家××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两被告未及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上××市××家××场对其中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上××市××家××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50000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上××市××家××场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上××市××家××场应支付原告陈某某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保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章某某、上××市××家××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