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长海工业材料厂与苍南虹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长海工业材料厂,苍南虹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82号原告:莱芜市长海工业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浩、王平,均系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虹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副食品商城a1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袁加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莱芜市长海工业材料厂(以下称长海材料厂)为与被告苍南虹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虹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岭、人民陪审员刘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长海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长海材料厂起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碳酸锌(规格≥57%)17吨,单价为每吨8300元,总金额为141100元。交货方式为分批交货,由原告负责运输至温州被告方仓库,以后发货数量及时间以被告电传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三日付清货款,如双方在30日内无业务往来则需结清一切余款。合同签订后,按被告的指示,2009年8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碳酸锌5吨,货款金额为4150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之后双方再没有业务往来。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严重阻碍。现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4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工矿企业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购货条件的事实;4、收条,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拖欠货款41500元的事实。被告虹顺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其中证据1、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证据4的收条,系传真件,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传真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又不能证明该传真件系被告所发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的依据,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原告长海材料厂与被告虹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碳酸锌(规格≥57%)17吨,每吨单价为8300元,总金额为141100元(不含税);交货方式为第一批货先发10吨作为铺底,由原告负责运输到温州被告仓库,以后发货数量由双方商定后电传为准,单价以发货通知书为准,发货被告应提前7日内通知原告;付款方式为货到三日付清货款,如双方在30日内无业务往来则需结清一切余款;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方式、包装方式、违约责任等。现原告凭一份收条传真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15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该收条上既无传真号码,原告也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保护。但是否有履行该合同,应由负有履行发货义务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在提起诉讼后,仅提供了一份收条传真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所陈述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莱芜市长海工业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莱芜市长海工业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骄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