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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小珍、徐素娥等与王发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珍,徐素娥,汪泽平,王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汪小珍,197208240327,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莲花镇林茶村汪家43号。原告徐素娥,194212010328,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莲花镇林茶村汪家43号。原告汪泽平,6199612170316,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莲花镇林茶村汪家43号。法定代理人汪小珍,系原告汪泽平母亲。被告王发华,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6301243915,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西路89幢203室。原告汪小珍、徐素娥、汪泽平与被告王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小珍、徐素娥和原告汪泽平的法定代理人汪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珍、徐素娥、汪泽平诉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王发华向原告汪小珍的丈夫、原告徐素娥的儿子、原告汪泽平的父亲汪世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2009年8月16日汪世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三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逾期归还的利息3555元(按年利率5.76%计算到2010年7月19日,其后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三原告以利息计算错误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发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三原告自2007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汪小珍、徐素娥、汪泽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遗体火化证明、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明汪世云死亡及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发华向汪世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发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虽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未经被告王发华到庭质证,但被告王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清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汪小珍、徐素娥、汪泽平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汪小珍、徐素娥、汪泽平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发华于2007年6月19日向汪世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09年8月19日,汪世云亲属凭死亡证明在建德市殡仪馆办理了遗体火化手续。汪世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汪小珍、母亲徐素娥、儿子汪泽平。2010年7月19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发华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汪世云与被告王发华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王发华尚欠汪世云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已经认定,被告王发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汪世云已过世,三原告作为汪世云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要求被告王发华履行归还借款。综上,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发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小珍、徐素娥、汪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自2007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