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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茅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57号原告茅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厉某某;被告陈某某、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9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1.62%,于7月底归还。现经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9日起按约定月息1.6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茅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茅某某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62%,于7月底归还。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茅某某借款25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茅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茅某某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29日起按约定月息1.6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