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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437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易成志、易志强、易智冉与陈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成志,易志强,易智冉,陈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4377号原告易成志。委托代理人刘青海,系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志强。法定代理人易成志。原告易智冉。法定代理人易成志。被告陈曦。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负责人金乔,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春晖,系公司员工。原告易成志、易志强、易智冉与被告陈曦、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海、被告陈曦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春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成志、易志强、易智冉诉称,2010年1月15日14时55分,被告陈曦驾驶川A36X**小车,从成都市一环路方向沿小天竺街往小天南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小天竺与小天南街路口时左转弯,与相对方向原告易成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易成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成志受伤后入院治疗10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易成志、易志强、易智冉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曦以及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易成志、易志强、易智冉医疗费859元、误工费16812元、护理费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7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620元,以上共计86841元;由被告陈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易成志、易志强、易智冉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没有居住证明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认为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护理费,应按照30元/天×9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0元/天×9天;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141元的标准计算,对计算方法无异议;后续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主张;鉴定费用以凭票据为准;修车费,应另案处理。被告陈曦告为川A36X**车在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曦垫付了医药费408.5元和住院治疗费22186.48元,合计22594.98元,扣除自费药12.2元后,22582.76元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曦。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易成志、易志强、易智冉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27808元;误工费按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医嘱休息6个月时间过长;护理费按照45元/天×9天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认可400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是5971.35元;医疗费839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修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护理费45元/天×9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被告陈曦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4时55分,被告陈曦驾驶川A36X**小车行驶至小天竺与小天南街路口时左转弯,与相对方向易成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易成志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陈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易成志、易志强、易智冉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川A36X**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曦;二、川A36X**车辆在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曦已垫付22594.98元;四、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易成志住院期间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24日,住院天数为10天,医嘱需休息三个月;五、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医嘱休息三个月;六、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0)临鉴768号鉴定书载明原告易成志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七、庭审中,被告陈曦与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易成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八、庭审中,被告陈曦与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易智冉、易志强的身份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院出院病情证明、门诊病情证明、川求实鉴(2010)临鉴768号鉴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等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曦驾驶川A36X**车行驶至小天竺与小天南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易成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易成志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陈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36X**车辆在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易成志、易志强、易智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易成志、易志强、易智冉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产生的具体费用有: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易成志、易志强、易智冉主张20元/天×10天=2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易成志主张误工费用为16812元,本院认为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四川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误工时间,故原告易成志误工费用应为23191元/365天×(10天+90天+90天)=12072元;三、关于交通费,原告易成志主张800元,根据原告易成志入院伤情以及后续门诊复查、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四、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易成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五、关于护理费,原告易成志、易志强、易智冉主张298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治理能力之日止,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依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书医嘱“卧床休息、下地以及负重时间随访确定”和原告易成志受伤部位,认为原告易成志主张40天的护理期限请求属合理范围但日护理费用过高,综合考虑护理费用为60元/天×10天+40元/天×30天=1800元;六、关于医疗费,原告易成志出院后花费复诊医疗费8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易成志依据川求实鉴(2010)临鉴76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主张8000元,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后续医疗费8000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七、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易成志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电动车受损发生维修费用620元,本院综合考虑电动车使用折旧以及通常维修费用,酌情认定为300元;八、关于营养费,原告易成志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虽未出具正式意见,但结合原告易成志的伤情和入院天数,酌情认定营养费2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易志强、易智冉主张11943元,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扶养人数,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易志强为1628.55元,易志冉为4342.8元,合计5971.35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易成志主张37318元,本院认为原告易成志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有误,应当按照四川省200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易成志的残疾赔偿金为27808元;十一、关于鉴定费,原告易成志主张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述十一项赔偿费用合计61890.35元应由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易成志、易志强、易智冉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被告陈曦已垫付医药费和住院治疗费22582.76元,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但其未提交经社保部门核准的自费药金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曦垫付医药费和住院费22582.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易成志55919元;二、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易志强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5元、原告易志冉被扶养人生活费4342.8元;三、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曦22582.76元;四、驳回原告易成志、易志强、易智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陈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