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张某某挂靠于被告暨××公司名下,从事诸暨市城东金字花岗石厂新厂房的建筑施工,并向原告购混凝土一批,2008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67250元,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该款可以直接由城东金字花岗石厂或者暨××公司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而被告认欠不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某某告混凝土款1672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辩称:原告要求暨××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责任,缺乏事实和理由,该债务的发生暨××公司根本不知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中,有两点不事实的,被告张某某没有挂靠在被告暨××公司处,也无权作出该债务可以向被告暨××公司追讨的承诺。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是挂靠在被告暨××公司,以及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金某某货款167250元的事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暨××公司认为不知情欠款之事,至于欠条中被告张某某写着挂靠在被告暨××公司的内容以及该欠款可以向被告暨××公司追讨,被告暨××公司已经在答辩中予以明确了意见。被告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欠条中只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而没有被告暨××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和单位盖章,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挂靠在被告暨××公司的名下承建工程,所以,欠条只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承建××城东金字花岗石厂新厂房期间,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2008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挂靠暨××公司由本人承建的诸暨城东金字花岗石厂新厂房,在07年6月至08年4月期间由金某某负责商品混凝土浇拘(筑),还欠金某某混凝土款人民币计壹拾陆万柒仟贰佰伍拾元(167250)正,本人同意该款可以直接由城东金字花岗石厂或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金某某。”因被告张某某未支付欠款而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金某某混凝土货款计人民币167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金某某提出被告张某某挂靠在被告暨××公司名下承建工程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暨××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167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支某某告金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672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5元,依法减半收取182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