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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资义军、陈光盗窃罪,彭某、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义军,陈光,彭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义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2007年2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2007年2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义军、陈光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义军、陈光、彭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7月间,被告人资义军、陈光先后合伙在绍兴市区盗窃作案5次,窃得人民币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621元。被告人彭某、谢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中被告人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5015元;被告人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合计价值人民币6720元。2010年7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随身携带赃物在绍兴市区昌安出租车岗亭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彭某协助下,公安机关在市区昌安蓝盾旅馆202房间将被告人资义军、谢某抓获。同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陈光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蜘蛛网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甲、刘某、石某、朱某、陈某乙、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插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宾馆登记情况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资义军、陈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资义军、陈光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辕门北区24幢102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明基R56-HC15笔记本电脑1台、休闲鞋1双、运动鞋1双;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3020元的惠普CQ40-704TX笔记本电脑1台。窃后二人为方便再次行窃,遂打电话给老乡被告人谢某,谢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仍将其藏匿在其位于绍兴市皋埠镇澄江村的出租房内。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甲、刘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两人的同租房内上述物品被窃;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了上述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资义军、陈光、谢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2010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资义军、陈光在绍兴市区胜利桥北15幢208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石某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3455元的Thinkpad-X100e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85元的诺基亚5000型移动电话机1只。后被告人彭某明知Thinkpad-X100e笔记本电脑系赃物仍将其藏匿在其位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梅东村的出租房内。案发后,Thinkpad-X100e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房间内上述钱物被窃;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了上述被盗现场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从彭某住处发现的黑色联想X100e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该电脑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资义军、陈光、彭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3-4、2010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资义军、陈光在绍兴市区夹塘公寓13幢501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000余元、价值人民币2401元的明基U101-LC17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18元的诺基亚7610S型移动电话机1只。同日晚7时许,被告人资义军、陈光在绍兴市区城南朝阳路20号201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IBMR60E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元的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48元的鸟巢工艺品1只、仿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戒指2只。后被告人彭某明知诺基亚7610S型移动电话机、IBMR60E笔记本电脑、手表、鸟巢工艺品系赃物仍将其藏匿在其出租房内。案发后,明基U101-LC17型笔记本电脑、诺基亚7610S型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朱某;IBMR60E笔记本电脑、手表、鸟巢工艺品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房间内上述钱物被窃;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房间内上述物品被窃;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了上述被盗现场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从被告人资义军、陈光住处发现的明基U101-LC17型笔记本电脑1台、从彭某住处发现的IBMR60E笔记本电脑1台、鸟巢工艺品1只,从彭某身上发现的诺基亚7610S型移动电话机1只、手表1只,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资义军、陈光、彭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5、2010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资义军、陈光在绍兴市区辕门南区1幢407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6983元的苹果A1342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4元的诺基亚1682C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77元的索爱W596型移动电话机1只。窃后二人通知被告人彭某前往其俩所住宾馆接赃,彭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仍帮助转移并准备藏匿于其出租房内,在途经市区昌安出租车岗亭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苹果A1342型笔记本电脑、诺基亚1682C型移动电话机、索爱W596型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在被告人彭某的协助下,2010年7月8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市区昌安蓝盾旅馆202房间将被告人资义军、谢某抓获。同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陈光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蜘蛛网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房间内的上述钱物被窃;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了上述被盗现场的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彭某随身携带的苹果A1342型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1682C型移动电话机1只、索爱W596型移动电话机1只,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资义军、陈光、彭某、谢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被告人资义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其伙同陈光盗窃作案的地点及现场情况。综上,被告人资义军、陈光共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621元;被告人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15元;被告人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20元。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2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资义军、陈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资义军、陈光多次夜间入户盗窃,且窃得的部分赃款赃物及被告人谢某掩饰、隐瞒的全部赃物均未能被追回,可分别该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谢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依法从轻处罚、酌情从重、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资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止);四、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止);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插片3张,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资义军的诺基亚E65型移动电话机1只、戒指2只、手链1支、ENICAR手表1只,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外币8张,扣押被告人陈光的诺基亚6500S型移动电话机1只、手链1支、工商银行卡1张、三星牌手表1只,扣押被告人谢某的奥乐998型移动电话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上述物品的拍卖所得款以及银行卡内的存款均予以抵赃并按比例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扣押被告人资义军、陈光的身份证各1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两被告人;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