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红花与张国建、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花,张国建,张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492号原告:黄红花,6196608060040,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仙华路四区一排22号。委托代理人:张国照,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仙华路四区*排**号。被告:张国建,726197511245318,汉族,住浦江县虞宅乡马岭脚村**号。被告:张艳萍,26198003231125,汉族,住浦江县虞宅乡马岭脚村**号。原告黄红花诉被告张国建、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建、张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张国建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因被告张国建与张艳萍为夫妻关系,该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0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19日,以后利息按约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国建于2009年元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国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被告张国建、张艳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艳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国建、张艳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被告张国建向原告黄红花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起到2009年7月20日止,到期连本带利一并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建向原告黄红花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国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国建与被告张艳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建、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红花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5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