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庞小玲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新贯寺村四组土地收益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玲,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新贯寺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庞小玲。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新贯寺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石小峰。委托代理人石成利。委托代理人王东利。原告庞小玲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新贯寺村四组土地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玲、被告诉讼代表人石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成利、王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自己与被告组村民魏根群结婚,户籍遂迁入被告组并在此地生活。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自己抚养二女、三女,遂外出打工生活。2009年被告组将土地收回统一租办农家乐,多次找自己签字同意,但至2009年开始先后三次分配收益款3410元却以种种理由不给自己分配。现认为自己长期实际生活在该村组,应属该组村民,被告不予自己分配收益款侵犯自己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土地收益分配款3410元。被告辩称,原告虽然自1989年户籍迁入自己组,但自己组自1981年土地实行家庭承包后,至今未调整土地,因此原告在自己组并未享有土地承包权,且原告离婚后现已再嫁安徽,十几年从未履行村组义务,根据群众代表会议决定,原告已不属本组成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原告与被告组村民魏根群登记结婚,后户籍由引镇街办大峪口村迁入被告组并在此地生活。2001年11月16日,原告因与魏根群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魏根群抚养长女,原告抚养次女、三女,后分户生活,原告遂外出打工维持家庭。2009年被告组决定将土地统一向外出租,曾找原告签字同意。自3月份开始,该组先后四次按该村人均分配收益款330元、630元、740元、1720元,并给原告抚养的二女、三女均给予分配。原告前去索要,被告以原告已婚嫁,且多年未给组上履行义务拒绝分配,被告组并于2009年10月28日召开群众代表会决定:姑娘出嫁不属本组成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给付收益分配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户籍在该村组,且行使该组村民权利,并履行合疗义务,现虽婚嫁安徽,但按政策尚未分配土地,坚持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告已婚嫁,按村民会议决定,其已不属本组成员,坚持不同意给其分配。双方各执己见,难以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户口本、合疗本,被告提供承包款分配决定及领款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婚嫁户籍迁入被告组,且进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活多年,在被告组将土地统一出租时,亦行驶自己成员权利,同时亦履行了该组合疗等部分义务,原告虽未实际享有土地承包权,但系被告组按政策应调整而未调整之原因,故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现虽已婚嫁安徽,但因政策原因并未取得安徽地区集体土地承包权,依法被告组不能取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告组村民会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收益分配款,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予原告同等村民待遇。故为稳定农村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3410元。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列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