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甲、宋乙等与鲁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宋乙,宋丙,宋甲、宋乙、宋丙与被告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宋甲。原告:宋乙。原告:宋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季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宋甲、宋乙、宋丙与被告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2010年6月9日,本院依原告宋甲、宋乙、宋丙的申请,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中银公寓g座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0998**)予以保全。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宋乙、宋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无法出庭应诉,又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宋乙、宋丙诉称:被告鲁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期间,两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三原告的父亲宋丙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现借条下落不明)。后父亲宋丙需要资金周转,故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不料被告鲁某某非但没有偿还诚意,反而心生歹意,于2010年5月24日将宋丙杀害隐埋,后被公安机关侦破。三原告作为被害人宋丁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共同清偿借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戊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离婚的事实。3、发票、契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财产情况的事实。4、见证书,证明宋丙妻子彭某某放弃继承的事实。5、宋丙活期存款帐户明细,证明除被告鲁某某承认的欠宋丙30万元外,宋己2009年11月24日另有10万元借给鲁某某的事实。被告鲁某某承认于2009年11月11日一次性向宋丙借款30万元,并支付6个月利息计36000元。借款用于偿还利息、搓麻将,王某某对此不知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庭审过程中,本庭出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宋丙妻子彭某某证言部份(证据6),证明彭某某陈述2010年5月24日中午11时40分许,宋丙在家等鲁某某的电话,说鲁某某要还钱给他,她听宋丙讲鲁某某欠他3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庭出示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王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证据6是传来证据,她是听到宋丙这么说,但实际借款多少她是不知道的。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鲁某某偿还的效力,仅发生在两被告之间,两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抗辩债权人的依据。证据3与本院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律师见证书,应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彭某某系宋丁妻子,在收到其他继承人支付的55万元补偿款后,放弃继承权的事实。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鲁某某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6是宋丙妻子彭某某所作的证言,她所知道的鲁某某欠宋丙30万元是听宋庚人说的,可信度高,且借款金额与被告鲁某某承认欠宋丙借款30万元相符,因此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鲁某某、王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9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11月11日,被告鲁某某向宋丙借款300000元。因无力偿还借款,想延期两个月偿还,遭到宋丙拒绝,2010年5月24日下午,宋丙与被告鲁某某电话联系后驾车找到鲁某某,鲁某某上车后,双方为还款一事发生争吵。鲁某某用铁钳夹住宋丁脖子致其死亡。另查明,宋丙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彭某某、儿子宋甲、宋乙和女儿宋丙。宋丙死亡后,宋丁妻子彭某某与儿子宋乙于2010年6月8日在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某某、季某某的见证下,双方达成协议,彭某某收到宋乙交付的补偿款55万元后,表示放弃继承宋丁所有遗产。本院认为:原告宋丙与被告鲁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30万元。宋丙死亡后,该笔债权应认定为宋丁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子彭某某、儿子宋甲、宋乙和女儿宋丙继承,现彭某某表示放弃继承,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三原告现主张被告鲁某某另欠宋丙30万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丙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3600元,由原告宋甲、宋乙、宋丙共同负担4000元,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9600。原告宋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