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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费庄村1组35-2号,采用推离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卢某乙停放于此的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0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明智村6组陈家道地18号,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秋某,窃得人民币1646元及手机1部、香烟1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赃款、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上述第2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收款收据;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手机收款收据;证人高某、卢某甲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