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88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赵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日归还;同年10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8日归还,如逾期则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10日,被告赵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日、8日归还,如逾期则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否则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2日、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瑜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