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幼敏与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陈明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幼敏,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陈明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015号原告陶幼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泽峰、董樑。被告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被告陈明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原告陶幼敏为与被告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佳强公司)、陈明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明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被告陈明佐在上诉期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幼敏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峰、董樑、被告绍兴佳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庆、被告陈明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幼敏诉称,2008年5月27日、2009年2月1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协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佳强公司辩称,绍兴佳强公司从来没有自身、或者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没有出具相应的借条,也从没有收到过200000元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被告陈明佐的签字属实,也是原告与被告陈明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绍兴佳强公司并没有任何借贷关系,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绍兴佳强公司的诉请。被告陈明佐辩称,被告陈明佐向原告借款属事实,借条上的签字也是被告陈明佐所签,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无法偿还该借款,才造成了本案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2008年5月2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2月11日,两被告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款项是用于经营之需的事实。经被告绍兴佳强公司质证认为,借条上明确借款人为被告陈明佐,所以把绍兴佳强公司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经被告陈明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绍兴佳强公司、陈明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2份,经被告陈明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是被告陈明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7日,被告陈明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载明:“今借到陶幼敏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陈明佐。”2009年2月11日,被告陈明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载明:“今借到陶幼敏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陈明佐。”均由被告陈明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确认。借条中均未载明归还期限及利息支付,然被告陈明佐对上述200000元款项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陶幼敏与被告陈明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陈明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明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绍兴佳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明佐向原告借款事实,而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绍兴佳强公司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佐应归还给原告陶幼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幼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陈明佐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