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徐某某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之母林某某于1994年去世,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号一间房屋由其子徐某某继承。1995年8月23日,原告之夫方甲与被告签订“立卖尽房屋割契字据”,约定将产权人登记为林某某的上述房屋作价13500元出卖给方甲。协议签订后,方甲随即支付全部房价款,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土地证等移交给方甲。2003年1月22日,方甲去世,原告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了该房屋。现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平阳县×××××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房屋买受人方甲死亡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放弃继承权确认书,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5、方乙、方某某身份证,证明放弃继承权人的身份情况;6、古某办事处江滨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方甲父母已死亡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古某办事处江滨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系震发巷49号房屋的唯一继承人;9,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的合法所有人;10,立卖尽房屋割契字据,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1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方甲的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坐落于平阳县鳌××房屋(房屋所××号:平字第006723号,地号:4-37-1)原属林某某所有,林某某于1994年去世后,由被告徐某某继承。1995年8月23日,原告之夫方甲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立卖尽房屋割契字据”,约定将产权人登记为林某某的上述房屋作价13500元出卖给方甲。协议签订后,方甲随即支付全部房价款,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土地证等移交给方甲。2003年1月22日,方甲去世,方甲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方乙、方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了该房屋。嗣后,双方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方甲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周某某与方甲为夫妻关系,方甲去世后,原告周某某合法继承了坐落于平阳县×××××号一间房屋,现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坐落于平阳县×××××号一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字第006723号,地号:4-37-1)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文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