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张某,北京铁路局丰台车辆段工人。被告李某,唐山市北启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6月婚生一子张一凡。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始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07年起,被告经常以陪读为由不回家,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完全不尽一个妻子的义务。2010年7月,被告多次回家要钱,因数额较大,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致使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张一凡抚养问题尊重孩子的选择。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一直照顾原告。自2001年原告开始外出跳舞,经常不回家,原被告才开始发生争吵。2001年7月15日和9月27日原告两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被告造成耳膜穿孔及腰右侧横突骨折。原告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多年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张一凡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工资的30%支付抚���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房产一套,被告主张留给婚生子张一凡,如果原告不同意,希望将房子判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14日婚生一子张一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9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一凡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月平均收入为2004元。被告李某月平均收入为800元。原被告婚后有共同房产一套,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恒辉楼(裕兴楼)21楼1门501室,登记于原告张某名下,经协商双方同意此房产归被告所有,作价48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原被告另有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VCD一��、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存放于上述房产内。原被告称家中还有原告婚前购买及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邮票若干,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婚后购买邮票的数量,对其价值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同事杨爱丽借款2万元,用于为婚生子张一凡择校就读唐山市开滦第二中学交纳学费。原告称被告未与其商量择校事宜,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北京铁路局丰台车辆段证明、唐山市北启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借条、唐山市开滦第二中学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自2009年1月起开始分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一凡已年满15周岁,应尊重其意愿随被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恒辉楼(裕兴楼)21楼1门501室的共同房产按双方协商意见予以分割。被告借款2万元用于婚生子张一凡的择校费用,属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支出,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原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邮票的数量及价值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张一凡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自2010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张一凡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恒辉楼(裕兴楼)21楼1门501室的房产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万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四、共同财产VCD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五、原被告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孟 蔚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