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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理放与周春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理放,周春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金理放,327195903082218,住苍南县龙港镇龙翔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林华钟,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381号。被告:周春栈,身份证号码××32719700710289x,户籍所在地苍南县巴艚镇环海路72号,现住龙港镇象北路197号。原告金理放诉被告周春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华钟、被告周春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理放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板,2010年9月20日结欠货款1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无动于衷,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金理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春栈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春栈欠原告货款10××0元的事实。被告周春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欠款10××0元是事实。我与原告生意往来有九年了,每年起码有一百多万元的生意,我因今年生意做亏了,损失六十多万,欠原告的款肯定是还的,只是要求原告给我点时间,让我延期付款或分期分批偿还。但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不合理,我们之间不是借款而是欠货款,不应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周春栈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板,2010年9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周春栈尚欠原告金理放木板款1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引起讼争。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金理放与被告周春栈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春栈尚欠原告金理放货款10330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春栈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春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金理放货款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元自2010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周春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