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东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浩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市东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xx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xx市东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市江滨北路世纪花园内。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吴锦群。被告:郑某某,居民。原告xx市东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征物业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征物业公司起诉称:郑某某系xx市白云街道鑫源中心1幢3单元2601室(建筑面积为126.8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且其购买了一个车位。2008年4月,东征物业公司与浙江省xx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东征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约定住宅物业费为1.5元每平方米每月,机动车位管理费为30元每月,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东征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服务,但郑某某至今未支付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东征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及机动车位管理费共计2643元及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东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以证明东征物业公司与xx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二、房产档案证明1份,以证明郑某某系涉案房屋的业主及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6.85平方米。三、照片1份,以证明东征物业公司已向郑某某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四、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东征物业公司的服务期限。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一、停车位上面有漏油现象,光洗车费就花了800元,要求退回2011年度、2012年度的机动车位管理费;二、东征物业公司有敲诈行为,他们要求防盗窗、拉沙的活都要物业公司派来的人来做,这样让我多花装修费用。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东征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郑某某认为看不懂,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郑某某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四,郑某某表示不清楚,经审核,上述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郑某某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26.85平方米)的业主,其拥有一个车位。2009年5月21日,东征物业公司(乙方)与xx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对管理事项、期限、服务质量、服务费、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委托管理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本小区第一套物业交付业主之日起,本小区业主委会员成立之日止(按国家有关规定);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已包含在物业服务费内,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乙方交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天3‰元向业主加收滞纳金;车位管理费不得高于有权核定部门规定的现行标准,由车位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向乙方交纳:车位每月30元。东征物业公司服务到2013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xx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与东征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对鑫源中心小区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郑某某作为鑫源中心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向东征物业公司缴纳2013年度的物业费2283元和机动车位管理费360元。关于东征物业公司要求郑某某支付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十七条第3项“本合同终止后业委会尚未成立的,尚未有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东征物业公司应当继续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在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仍由业主按本合同约定标准交纳”的规定及2013年东征物业公司并未与郑某某或鑫源中心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本院确认,滞纳金应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本金228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东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市东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283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机动车位管理费360元。二、驳回原告xx市东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市东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