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立飞、胡小红与施坚勇、沈建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飞,胡小红,施坚勇,沈建权,杭丽萍,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熊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611号原告:胡立飞,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慈溪市。原告:胡小红,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慈溪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坚勇,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余姚市。被告:沈建权,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被告:杭丽萍,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无业,住余姚市。被告: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骆家村。法定代表人:熊新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熊新龙,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原告胡立飞、胡小红为与被告施坚勇、沈建权、杭丽萍、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熊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沈建权、杭丽萍、熊新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8月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立飞、胡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潘书安、被告施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权、杭丽萍、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熊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立飞、胡小红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施坚勇、沈建权以短缺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6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二原还可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约定二原告可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二原告给付被告施坚勇、沈建权160万元,由被告施坚勇、沈建权出具收条一份,确定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被告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熊新龙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届还款期,被告施坚勇、沈建权未还本付息,被告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熊新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建权与被告杭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诉请:1.被告施坚勇、沈建权、杭丽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29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1.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施坚勇、沈建权、杭丽萍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熊新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施坚勇、沈建权、杭丽萍、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熊新龙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施坚勇、沈建权向二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期自2009年12月29日始至2010年1月28日止,若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二原告还可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二原告可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等事实;二、收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施坚勇、沈建权收到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等事实;三、借款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熊新龙对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四、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以证明6月至1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的事实;五、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以证明原告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中取款160万元,用于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建权与被告杭丽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七、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二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沈建权、杭丽萍、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熊新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施坚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被告施坚勇、沈建权以短缺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6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及时还本付息。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二原还可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约定二原告可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二原告给付被告施坚勇、沈建权160万元,由被告施坚勇、沈建权出具收条一份,确定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被告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熊新龙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对被告施坚勇、沈建权与二原告签订的借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16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届还款期,被告施坚勇、沈建权未还本付息,被告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熊新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施坚勇、沈建权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熊新龙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施坚勇、沈建权,被告施坚勇、沈建权未依约还本付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施坚勇、沈建权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合法。被告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熊新龙自愿对被告施坚勇、沈建权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施坚勇、沈建权应清偿二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丽萍虽与被告沈建权系夫妻,但本案借款系被告施坚勇、施坚勇共同使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被告沈建权与被告杭丽萍共同生活及经营,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杭丽萍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坚勇、沈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胡立飞、胡小红借款本金160万元;二、被告施坚勇、沈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立飞、胡小红自2009年12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施坚勇、沈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立飞、胡小红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熊新龙对上述被告施坚勇、沈建权应偿付二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60元,由被告施坚勇、沈建权、余姚市兰天电器有限公司、熊新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