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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长庆与潘思军、张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长庆,潘思军,张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曾长庆,芳野村156号。身份证号码:3325241960********。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龙泉市陵园路**号。被告:潘思军,道芳野村张山头23号。身份证号码:3325241975********。被告:张建珍,道芳野村张山头23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曾长庆为与被告潘思军、张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思军、张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长庆起诉称:被告潘思军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潘思军却仍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思军、张建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潘思军、张建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思军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20‰,按月结息的事实;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本案被告潘思军、张建珍的基本信息及二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俩于200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潘思军、张建珍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曾长庆与被告潘思军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俩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思军、张建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曾长庆借款本金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潘思军、张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森    林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杨世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