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美好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王素礼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美好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王素礼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杭州美好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杭区崇贤镇北庄村南车路外海头8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杭、俞福庆,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素礼,坪镇杨家畈村172。现住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号8之***室。原告杭州美好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包装公司)为与被告王素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美好包装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福庆、被告王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包装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塑料产品,被告收到加工物后,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欠条1份,尚欠原告加工款87317.27元,该款被告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87317.27元,支付利息损失13380.9元,计100698.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公安出具的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被告王素礼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其实质并非是欠款,当时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该款是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2007年和2008年所做业务提成二个百分点的报酬,因此该款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报酬,并非是被告欠原告的加工款。被告王素礼对其辨称提供了结算单、录音资料、公证书、靖江第二食品厂的结算单、公司介绍信、公司通信录、加工定作合同、公安交警的处罚单、行驶证、驾驶证、名片、工作证、处罚罚款发票、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的明细表、明细账、杭州大象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所做的业务,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业务量的提成款二个百分点未支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美好包装公司提供的2008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说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的款项其实质并非欠款,而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提成报酬。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王素礼提供的结算单、录音资料、公证书、靖江第二食品厂的结算单、公司的介绍信、公司通信录、加工定作合同、公安交警的处罚单、行驶证、驾驶证、名片、工作证、处罚罚款发票、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的明细表、明细账,杭州大象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原告对工作证、名片、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关联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单位员工的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5月28日前,被告在原告单位任业务员期间,与忆合食品厂的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取该单位的货款87317.27元未上交公司。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了被告欠原告公司收取忆合食品厂的货款87317.27元。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但一直未能支付该款。2010年5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2010年7月27日本院以被告王素礼涉嫌挪用公司资金罪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进行刑事侦查。2010年9月13日余杭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函告本院,认为该案不涉及刑事犯罪的挪用公司资金罪嫌疑,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收取他人公司的应收款,理应及时上交公司入账,不得以公司尚未支付劳动报酬擅自扣留,对擅自扣留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款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支付报酬的标准、金额双方未作结算,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当经过劳动仲裁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应当扣留公司的应收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礼支付原告杭州美好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欠款87317.27元,于判决生效日其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素礼支付原告杭州美好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33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王素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唐莹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