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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雁民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陕西鸿翔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鸿翔建材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雁民初字第0582号原告陕西鸿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18号。法定代表人阮华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青松。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高新区高新二路四号西组团11号中国广厦三楼。负责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维,男。原告陕西鸿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青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福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泸河滨河花园第二项日部项目负责人蒋正明在为被告广厦水岸东方小区项目建筑施工时,于2006年12月向原告提出施工急需资金,后原告从西安市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拾万元整,近期被告否认蒋正明的结算清付该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占有的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1353元(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另给付从2010年8月31日至给付确定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定要件,钱是用于个人使用,不是用于公司使用。经审理查明,在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原告陕西鸿翔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通过西安市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作为被背书人在转账支票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原告向其转账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辩称在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后,其又转账到蒋正明的银行卡上。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约定该笔转账的用途,双方之间亦没有交易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取得了该款项,但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给蒋正明账号中打入的130000元就是本案中涉及的100000元,且被告给蒋正明的账户汇入款项只发生于其双方之间,于本案无关,故其主张将收取原告的10000元款项转于蒋正明个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其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以100000元为基础,从2006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承担。因原告己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小彬审 判 员  石丽屏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