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谢甲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谢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谢甲。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月8月1日又出具条子,约定2010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借款。然而,被告未履行诺言,拒不履行义务。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谢���偿还借款15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池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以及条子各一张,证明被告谢乙借款153000元的事实。被告谢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谢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谢乙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谢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谢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乙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已经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还借款不满半年,利率可以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1%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某某借款15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1日起按年利率5.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谢乙负担。原告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