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鲁稳权与陈培坤相邻通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稳权,陈培坤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鲁稳权。委托代理人鲁立岗,系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鲁宝岗,系原告次子。被告陈培坤。原告鲁稳权与被告陈培坤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稳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立岗、鲁宝岗,被告陈培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同住坐南向北一院庄基,自己居南,被告居北,自己一直经被告院中通行。2010年,自己修建房屋,同年9月5日,自己房屋修建完毕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遂在其大门上锁,不让原告租用的架管、马架、架子车等进出,仅让从小门出入。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在原告通行大门上锁,保证原告车辆出入不得阻挡,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在盖房时,拆自己的柴棚侵占自己地方,自己才在大门上锁来解决纠纷,但原告长子随后砸坏大门插杆,并对自己殴打致自己头部缝合八针。现同意大门不上锁,但要求原告修复大门,认为原告架管等可以从小门出入,表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公元1911年3月初四(宣统三年),被告先祖与原告先祖达成买卖契约,由被告先祖将其坐南向北庄院的南院房地若干卖给原告先祖,并约定鲁姓出入陈姓不得阻挡,后双方一直居住生活至今。1995年被告在其前院庄基西侧建坐西向东三间二层平房,与坐东向西三间厦房之台阶距离1.3米用于通行。2002年被告又建前院门房三间二层,其中一层东边留有约2.5米宽门道,被告在前门处安了铁门,门房台阶距厦房北山墙约2.6米,双方均无争议。2010年,原告在后院建门房及平房三间,因与被告地界发生纠纷,同年9月5日,被告遂给大铁门上锁,双方协商未果,同年9月11日,原告长子砸毁被告铁门,致铁门插杆变形难以拔出,并与被告发生撕扯,致被告头部损伤。后经该乡司法所调解未果,既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不得上锁阻挡原告通行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畅通大门保证自己通行,并坚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元;被告则同意大门不上锁,但要求原告修复大门后方能通行,同时认为原告损失不客观,且与自己行为无关,表示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契、被告提供司法所调解意见、法庭现场勘察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原告居住于被告后院,须经原告宅基通行,被告应当准许且不得阻挡。现被告给大门上锁,造成原告生产、生活不便,构成对原告通行的妨碍,应依法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应予支持。但是在被告上锁后,原告之子采取极端方式砸毁大门插杆,是造成大门不能畅通通行的主要原因,按照各人行为各自负责的原则,原告应先修复大门插杆,其后被告不得上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一节,因大门上锁小门畅通,仅仅是造成原告建房材料出入不便,并不必然造成建房材料不能出入,故其损失与被告给大门上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双方地界、排水等争议,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另案主张,本院不予涉及。故为稳定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相邻之间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给被告修理大门插杆后,被告不得给大门上锁,保证原告通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