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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周某职务侵占罪,黄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炜。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丹、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郭炜、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黄某在担任绍兴市医药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主管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时任医药公司业务部经理的被告人周某,通过虚开就餐发票、购买材料发票等手段,套取医药公司资金,用于抵充个人车辆保险费、私家住宅装修款及日常开支等。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非法占有医药公司资金人民币132237元,被告人周某参与非法占有医药公司资金人民币8802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7月,被告人黄某经医药公司销售部副经理阮某操作,将其私人购买的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保险费在医药公司账上报销,非法占有医药公司资金人民币10876元。2、200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经阮某操作,采用虚开就餐发票的手段,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保险费在医药公司账上报销,非法占有医药公司资金人民币8336元。3、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经阮某操作,采用虚开就餐发票的手段,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保险费在医药公司账上报销,非法占有医药公司资金人民币9750元。4、2010年3月,被告人黄某经阮某操作,采用虚开就餐发票的手段,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牌照拍卖费用(变更后的车牌号为浙D×××××)在医药公司账上报销,非法占有医药公司资金人民币5250元。5、2010年3月,经个体装修工成某提议,被告人黄某通过由成某虚开购买材料发票的手段,将其私人住宅维多利亚庄园别墅的装修费用在医药公司账上报销,非法占有医药公司资金人民币10000元。6、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黄某、周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周某虚开就餐发票,被告人黄某签批,先后多次从医药公司账上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88025元,其中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44300元,被告人周某分得人民币43725元,均用于个人日常开支等。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及医药公司性质的书证医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股东名录、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定、医药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某、周某任职及从事岗位的证明、聘任书,证人阮某、李某、吕某、金某、冯某、成某、王某的证言,书证记账凭证、报销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00年春节前至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在担任绍兴市医药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主管公司药品经营业务与财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医药代表尉如洲的贿赂合计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为尉如洲在进药及结账过程中提供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证明被告人黄某身份情况、医药公司性质的书证医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股东名录、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定、岗位证明、聘任书,证人尉如洲的证言,书证医药公司的证明、沈阳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代表尉如洲于2002年9月至2005年3月在医药公司销售药品的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黄某在协助绍兴市纪委调查他人案件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绍兴市纪委未掌握的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6月7日,被告人周某接受口信通知主动到绍兴市纪委接受调查。同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某向绍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退缴赃款人民币135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中共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黄某、周某的调查笔录、移送函、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合伙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黄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与尉如洲系朋友,在三个春节前收受尉人民币50000元,在此期间尉代表的沈阳药业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与医药公司还没有发生业务关系,事后,尉与医药公司之间发生的药品销售业务属于正常经营,故被告人黄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尉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辩称,被告人黄某收受尉如洲人民币50000元,系尉为了在医药公司能推销药品而支付给医药公司的好处费,尉曾督促被告人黄某将这钱用于下属福利,故被告人黄某收受的50000元的性质是属于医药公司的财产,但黄某独自侵占,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收受尉如洲人民币50000元时,尉与医药公司之间虽还没有业务往来,但在此后从2002年9月起,尉代表的沈阳药业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即与医药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人黄某供述到其是总经理,可以一个人说了算,收受尉的好处费后,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进尉的药品,而且在结账时给尉快些结账,该供述与证人尉如洲证言证实其是做药生意的,其连续三年在春节前送给黄某人民币50000元,是想销售产品给医药公司,因为黄某是老总,有决定权,所以其要拍马屁,在后来的生意中,在同类产品中黄某有时优先进其货,在结款时给其照顾快一些结算的事实相印证。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无论在收受贿赂前还是后,都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证人尉如洲的证言,未能证明尉如洲送给被告人黄某人民币50000元系尉送给医药公司的,亦未能证明尉让被告人黄某将50000元用于公司其他人员搞福利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黄某收受尉人民币50000元应按职务侵占罪认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在协助绍兴市纪委调查他人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绍兴市纪委未掌握的上述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犯职务侵占罪减轻处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赃款已退缴,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及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但结合被告人黄某犯二罪,且其中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已退缴,请求对其犯职务侵占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止);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绍兴市纪委扣押被告人周某的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的人民币132237元,系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