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耀龙与陈利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耀龙,陈利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03号原告莫耀龙,杭区良渚镇西塘河村10组严家斗45号。委托代理人何利锋,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宽,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利权,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11组24户。原告莫耀龙诉被告陈利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耀龙的委托代理人何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莫耀龙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一直有喷胶棉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77.4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877.4元。被告陈利权未作答辩。原告莫耀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77.4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利权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77.4元属实,被告未及时付清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利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莫耀龙货款50877.4元。如陈利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陈利权负担,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潘伟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