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吴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5月9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21时28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苏J×××××号货车在本市下城区农都市场水产部倒车欲卸货时,在倒车过程中未仔细观察,将在车尾指挥倒车的被害人林���撞到。后被告人吴某立刻委托他人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林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系颈部、左胸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髓离断以及左锁骨下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程某、强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能够自首,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己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非常悔恨,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出示:赔偿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且依约履行,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下城区农都市场水产部通道内由东南往西北倒车时,未仔细观察,将在车尾左后方指挥倒车的被害人林某撞到。后被告人吴某即委托他人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117医院。经抢救无效,被害人林某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系颈部、左胸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髓离断以及左锁骨下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且依约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强某、张某甲、程某、张某乙、夏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疏忽大意、过失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即委托他人报警并抢救被害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