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趁国庆放假之机,采用爬围墙、钥匙开锁等方式,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552-7号的瓶窑道口汽车维修中心内,窃得立德LD-580型汽车综合故障检测仪1套、组装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50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