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建良与周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良,周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周建良,市西湖区白沙泉888号。被告:周建生,市丁桥镇群海村周赵巷79号。原告周建良诉被告周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良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7月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周建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周建生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建生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建良现金100000元,借款日期至2010年7月5日,延期按每日500元另加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良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