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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大田与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大田,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55号原告:吕大田。被告: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良。原告吕大田为与被告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大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大田起诉称:2010年1月6日,久康公司声称在德清有一工程包清工给吕大田做,开工时间在2010年3月30日前,向吕大田借款50000元周转,在工程开工前归还。如3月30日以前工程不能开工,久康公司承诺按月息5%承担利息。后久康公司未返还借款,故吕大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久康公司返还借款50000元;二、久康公司按月息5%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久康公司承担吕大田因追讨欠款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10000元。原告吕大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久康公司向吕大田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久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吕大田提交的证据,被告久康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8日,久康公司向吕大田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0年3月底还清。后久康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吕大田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吕大田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久康公司返还借款50000元;二、久康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17.50元(自2010年3月3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4.86%计算)。本院认为:久康公司向吕大田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久康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吕大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久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大田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大田逾期还款利息14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0元,由被告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