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徐灵放、陈洁与姜保忠、陈有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灵放;陈洁;姜保忠;陈有奇;姜玉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徐灵放。原告陈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虎。被告姜保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勇。被告陈有奇。第三人姜玉梅。原告徐灵放、陈洁与被姜保忠、陈有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姜玉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灵放、陈洁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虎、被告姜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奇、第三人姜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灵放、陈洁诉称,被告陈有奇系原告陈洁的父亲,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位于滨江区中兴花园******的房屋,系两原告、被告陈有奇及第三人姜玉梅所有,于2006年8月8日购买,2007年1月14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006年7月8日,两被告就买卖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有奇将涉案房屋以54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姜保忠,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两原告得知情况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要求协商解除合同,但未果。现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保忠辩称,原告不仅知道而且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姜保忠,因为一、1、转让房产首先是陈洁提出的,2、房产转让款用于购车,交由徐灵放运营,3、原告在2009年1月22日尚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同样,姜玉梅于10月6日确认收到房款。二、姜保忠自2006年7月即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被告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不可能不知道房屋转让的事实。原告因房价上涨,提出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有奇书面辩称,签订协议时房产证还没有,姜保忠要求将房屋卖给他,考虑亲戚关系,签订了协议,但当时讲过,房产证还没有,等房产证出来再具体商量。后房子确定为四人所有的共有财产,徐灵放、陈洁表示不同意卖房的。第三人姜玉梅未作陈述。原告徐灵放、陈洁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出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共有财产的事实。证据3、两原告的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姜保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徐灵放作为共有权人属于恶意违约,徐灵放是知道出售房屋的事实的。被告姜保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及个人转账回单七份,证明姜保忠(通过其妻李秀云)支付给原告及被告陈有奇、第三人姜玉梅购房款510000元。2、结婚证一份,证明姜保忠与李秀云系夫妻关系。3、桑塔纳2000出租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首付款390000元用于受让营运出租车,原告是知道且同意转让房屋的。4、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自2006年起由被告居住。5、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及发票四份,证明姜保忠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并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6、缴费收据,证明姜保忠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并缴纳电费。7、水费专用发票,证明姜保忠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并缴纳水费。8、电信宽带客户登记单及续费发票,证明姜保忠实际居住涉案房屋。9、杨秀云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转让款用于原告购买营运出租车,原告同意转让的事实。10、证明一份,证明姜保忠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并承担物业、水电费的事实。1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书一份,证明陈洁、陈有奇、姜玉梅购买涉案房屋,至于徐灵放何时成为共有权人不清楚。12、吴新梅、姜玉芬、姜玉枝书面证明,证明姜保忠因购房而借款,及所得款用于购买营运出租车。原告徐灵放、陈洁对被告姜保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房屋实际归姜保忠所有。对证据9认为不能确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徐灵放出过钱,所以办证时作为共有权人。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故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姜保忠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姜保忠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对购房首付款用于购买营运出租车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姜保忠自2006年8月即居住于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9,杨秀云作为陈洁的外祖母、姜保忠、姜玉梅的母亲,其所作的陈述较客观真实,基于杨秀云的特定身份,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因购房姜保忠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徐灵放、陈洁系夫妻关系,陈有奇与姜玉梅系夫妻关系,姜保忠与李秀云系夫妻关系,陈洁系陈有奇、姜玉梅的女儿,姜保忠与姜玉梅系兄妹关系。2003年8月30日,陈洁、陈有奇、姜玉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2004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交付使用。2006年7月8日姜保忠与陈有奇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以总价540000元转给姜保忠,于2006年7月11日前预付给陈有奇购房款390000元,收到房款后,陈有奇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姜保忠,余款在双方办理好过户手续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姜保忠于2006年7月8日支付给陈有奇首付款390000元。其后姜保忠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形式支付了120000元,其中2009年1月22日陈洁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姜保忠房款壹万元整。”姜玉梅于2009年10月6日出具收条一份。2007年1月,涉案房屋进行了权产登记,共有权人为徐灵放、陈洁、陈有奇、姜玉梅。另查明,2003年10月8日,徐灵放与陈洁登记结婚。另查明,自2006年8月起至今,姜保忠居住于涉案房屋。再查明,2006年7月18日姜玉梅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一份,用所得购房款购买出租汽车一辆,由徐灵放营运。本院认为,陈洁、陈有奇、姜玉梅购买涉案房屋,在涉案房屋交付后,陈有奇与姜保忠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现陈洁表示当时不知情,也不同意,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至2009年1月陈洁尚在收取房款,且注明是购房款,故本院认定陈洁对转让涉案房屋是知情的,也未提出异议,故对陈洁的主张不予采信。徐灵放认为当时不知情、也不同意的主张,本院认为,证人所作陈述反映,陈洁告知在收取房款后,陈洁、姜玉梅将该房款用于购买出租车,另一方面看收取房款的时间与购买出租车的时间较为接近,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事实。陈洁、陈有奇、姜玉梅用房款购买了出租车由徐灵放经营,对于家庭重大财产的支出,如徐灵放对资金来源不清楚,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徐灵放对转让涉案房屋是知情且同意的事实予以认定。姜保忠亦提供证据证明姜玉梅至2009年10月仍在收取房款,故本院认定姜玉梅是知情且同意转让涉案房屋的。再一方面,姜保忠自2006年8月起就居住于涉案房屋,原、被告、第三人系亲戚关系,徐灵放、陈洁、姜玉梅对出售房屋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没有证据表明不同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灵放、陈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徐灵放、陈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晓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