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它山石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路易车业有限公司、龚春娜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它山石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路易车业有限公司,龚春娜,任迪生,宁波市亚鑫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尼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客车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宁波市它山石担保有限公司089-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四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贵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惠年,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姚市路易车业有限公司-5)。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工业园区东区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春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龚春娜,283198302270044),汉族,余姚市路易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余姚市鹿亭乡石潭村5队,现下落不明。被告:任迪生,22197407083133),汉族,宁波客车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慈溪市掌起镇任佳溪村上宅,现下落不明。被告:宁波市亚鑫车业有限公司-x)。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法定代表人:龚伟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市尼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国贸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龚春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客车厂5)。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工业园区兰陵路**号。法定代表人:任迪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它山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它山石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路易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路易公司)、龚春娜、任迪生、宁波市亚鑫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鑫公司)、宁波市尼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尼邦公司)、宁波客车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它山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惠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易公司、龚春娜、任迪生、亚鑫公司、尼邦公司、宁波客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它山石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路易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5月30日,如被告路易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则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龚春娜、任迪生、亚鑫公司、尼邦公司、宁波客车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路易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路易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表示收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路易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路易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的利息损失44万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7%)。被告路易公司、龚春娜、任迪生、亚鑫公司、尼邦公司、宁波客车厂未作答辩。原告它山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路易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龚春娜、任迪生、亚鑫公司、尼邦公司、宁波客车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已将借款交付路易公司等事实。被告路易公司、龚春娜、任迪生、亚鑫公司、尼邦公司、宁波客车厂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予以出示,六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路易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5月30日,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如被告路易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则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龚春娜、任迪生、亚鑫公司、尼邦公司、宁波客车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路易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路易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路易公司未返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它山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省内从事担保业务(法律法规限制或禁止的除外)、代办企业各类贷款的申请手续、为企业经营管理提供咨询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它山石公司与被告路易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在无资金出借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借款给被告,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为无效合同,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赔偿损失等条款内容均为无效。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规则,被告据此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本案的借贷关系虽然无效,但借款占用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易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利率本院参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龚春娜、任迪生、亚鑫公司、尼邦公司、宁波客车厂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为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成立,但因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为无效,导致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为无效,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成立有过错,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路易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它山石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54.2025万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6.57%计算);二、被告龚春娜、任迪生、宁波市亚鑫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尼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客车厂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余姚市路易车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龚春娜、任迪生、宁波市亚鑫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尼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客车厂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路易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余姚市路易车业有限公司、龚春娜、任迪生、宁波市亚鑫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尼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客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龙审 判 员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