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原审被告胡某某、周乙与胡某某、周乙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与原审被告胡某某、周乙,胡某某,周乙,周丙,周丁,浙江国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周甲。原审被告:胡某某。原审被告:周乙。原审被告:周丙。原审被告:周丁。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某某。原审第三人:浙江国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高新技术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周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原审原告周甲与原审被告胡某某、周乙,周丙、周丁及第三人浙江国光××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2)柯某某字第321号(原判笔误为324号,经裁定补正为32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周甲上访申诉,2009年9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0年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某、周乙、周丙、周丁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浙江国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法律工作者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3月9日,原审原告周天某某不服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衢市劳某案字(2001)第42号仲裁裁决,认为周己死亡属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应是生化公司,其与周己没有发生雇佣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衢市劳某案字(2001)第4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条和第二条中的第一点及第三条后面另一条,2、驳回被告要求其承担工亡待遇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1999年4月10日,原告周甲之妻以周甲的名义与第三人生化公司签订一份《安全协议书》约定周甲在承揽生化公司油漆期间,操作安全工作由周甲负责。2000年8月28日,双方又形成一份承揽协议书,由周甲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生化公司厂区内设备油漆业务,承包期限从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2001年9月14日生化公司还付给周甲油漆款5000元,至该日双方的油漆承揽业务尚未完全结束。生化公司水杨酸车间根据大修计划,要求对生产车间的钢制母液大槽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按要求大槽外壁要重新油漆。2001年9月11日生化公司厂办施某某系安全员毛某某电话通知周甲,要求其对车间大槽外壁重新油漆。周甲接电话后,指派受其雇佣并正在江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油漆栏杆的郑某某到生化公司完成此项工作,郑某某没有接受,而与郑某某一起干活的周己(周己也是周甲雇佣的)主动要求去干,周甲同意后并交代他“要注意安全,千万不要出事故,干不了就不要干”。2001年9月13日早上由郑某某将周己送到生化公司油漆施工点。即日下午1:30钟左右,周己在油漆工作中从高处摔下致伤,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9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己住院期间共用医药费20873.04元,周己家属支付3000元,其余由周甲支付。事故发生后,“9.13”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进行了调查,并在调查报告中指出二油漆项目承包人周甲在承包油漆项目后,即未落实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又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生化公司没有严格审查承包人资质条件,生产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漏洞,均给事故的发生造成严某某患。2002年1月7日,经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己的死亡为工伤,生化公司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工伤认定,生化公司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周己死亡的工伤认定。一审维持后,生化公司又提出上诉,(2003)衢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周甲系油漆项目的包工负责人,周己系周甲的临时用工,周己经周甲同意到生化公司进行母液大槽油漆时,不慎摔伤死亡。衢市人劳险(2002)3号“关于周己死亡事故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乙系周己之父,周丙系周己之母。周乙、周丙还生养一女。胡某某系周己之妻,周丁系周己之子。原审认为,劳动者在作业的过程中发生的工伤死亡事故,应由用人单位给付亲属工伤待遇。周己的死亡为工伤已由衢市人劳险(2002)3号文件所确认。第三人生化公司提供的“9.13”事故调查组对郑某某、毛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其它事故调查材料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周己系受在周甲指派的工作任务中发生高空坠落致死亡事故。且(2003)衢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周甲系周己的临时用工主体。因此,原告周甲主张与周己之间没有雇佣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甲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参照劳动部劳办力字(1993】17号:“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之规定,原告周甲应向四被告给付周甲(此系原文笔误,应为周己)死亡的工伤待遇。第三人生化公司虽不是周己的直接用工主体,但其容忍原告周甲非法用工,疏于安全管理,参照劳办发【1994】109号“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之规定,其也应当承担原告周甲无力承担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周甲的诉讼请求。2、原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周乙、周丙、周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共计170190元。3、原告周甲确实无力支付的赔偿费用由第三人生化公司某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周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审的证据坚持原审中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书送达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原审判决书因笔误错将本为(2002)柯某某字第321号的案号写成(2002)柯某某字第324号,遂于2007年3月22日,以原审合议庭署名作出(2002)柯某某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号予以补正。而此时原审合议庭审判长张某已调离本院。原审判决书判决理由中(第六页第一行)在表述“周己死亡”时笔误为“周甲死亡”的错误未能发现和补正。周甲不服(2003)衢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提出申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后。周甲仍不服,继续申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衢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2003)衢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周甲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终审判决应予维持,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9)浙行申某第3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本院再审认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死亡事故,用工主体依法应承担死者的工伤待遇。周己死亡事故,经劳动行政机关认定并经行政诉讼确认属工伤,且原审原告周甲是周己的临时用工主体。周己因工伤亡,作为临时用工主体的原审原告周甲依法应当承担向四原审被告支付因周己死亡的工伤待遇。原审原告周甲无力承担的,应由原审第三人浙江国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衢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书因笔误将(2002)柯某某字第321号误写为(2002)柯某某字第324号及原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一行将“周己死亡”误写为“周甲死亡”的笔误一并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2)柯某某字第32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492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5920元,由原审原告周甲、第三人生化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跃审 判 员 贺宝成代理审判员 陆幸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