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朝龙与陈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朝龙,陈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541号原告:金朝龙,农民,住浦江县岩头镇岩一村横街6号。被告:陈建清,农民,住浦江县中余乡前山脚村。原告金朝龙诉被告陈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陈建清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整,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建清于2009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29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陈建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被告陈建清向原告金朝龙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金朝龙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定于2010年1月29号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建清,借款人身份证:××4911,2009年10月7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清向原告金朝龙借款12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朝龙借款计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